最高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
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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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指定他檢察官代理。必要時得
報請法務部令調下級檢察署檢察官代理。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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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
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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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裁判確定之案件,應陳請檢察總長令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
行。
檢察官辦理前項案件,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發現,
應隨時簽報檢察總長核辦。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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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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