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852297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至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法務
部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五月七日法務部法
令字第一一00八五0九八五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茲為周全本辦法請假有關規範及衡平研習人員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之規定修正,依其準用規定
    配合修正,俾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修正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假別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
    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
    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
    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點五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
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法務部司法
    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
    一款依其準用規定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已於第十二條規範,且第一項第八款修正規定
    後,該但書規定應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
事項。
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其司法業務學習期間。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研習人員因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身分不同,而致有相同假別
    有不同之請假日數之情事,及周全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之請假規範,
    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之規定,已於法
    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範,爰將第二項規
    定刪除,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
五者,得檢具證明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官學院申請重
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部分條文業經一百十一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依性工法第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
產檢及陪產假七日。」,爰將現行第一項「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
陪產檢及陪產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