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預防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法務部法授廉字第 10407016430號函修正發布第1 點、第3點,並自104年10月16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政風

立法總說明

政風機構預防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原係為辦理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事項所訂定,經法
務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法政字第0一八四二號函訂定發布,復以九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法令字第0九四一一一三六五九號修正發布全文三點。為因應
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又於一百年七月六日法政字第一00一一0七七三一
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並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生效迄今。
鑑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一0一000二二九一一號令修正名稱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修正條文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
行細則」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要點之訂定依據業已修正,同時審酌現階段政風機構協助機關預防危害
或破壞事件之實務需要,實有配合修正部分規定之必要,爰修正「政風機
構預防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作業要點」第一點及第三點,其修正重點分
述如下:
一、為貫徹執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危
    害或破壞機關事件之預防」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修正規定第一點
    )。
二、因應通訊科技之發展,為增加政風機構辦理通報作業可運用之媒介,
    爰修正本要點之第三點,以符實需。(修正規定第三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貫徹執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危
    害或破壞機關事件之預防」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之訂定依據業經修正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之預防」,爰配合修正並刪除
「有關」及「事項」等用詞,以符合規範內容。

三、危安狀況之通報:
  (一)一般危安狀況:各機關發生一般危安狀況時,應陳報機關首長及
        協調相關單位處置,另以電話或傳真(輔以電話確認)陳報上級
        政風機構。
  (二)重大危安狀況:
        1.各機關發生重大危安狀況時,應立即陳報機關首長及協調相關
          單位適採因應措施,並通報警消機關及調查單位協助處理後,
          於一小時內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輔以電話確認)通
          報上級政風機構及副陳法務部廉政署(並儘速書面陳報),另
          續報後情。
        2.事件結束後,得視需要或依上級指示,將全案發生原因、處理
          經過及結果,深入調查、研判、分析、檢討,並提出改進措施
          及追究責任等陳報。
  (三)危安預警資料:
        1.屬本機關之危安預警資料:依本要點第三點(一)、(二)之
          一般危安狀況通報程序、重大危安狀況通報程序處理。
        2.非屬本機關之危安預警資料:由原蒐報之政風機構通報即將面
          對危安狀況機關之政風機構參處,並副陳上級政風機構及法務
          部廉政署。
  (四)重大危安狀況及其預警資料,應依政風機構相關作業要點規定,
        迅速通報調查單位參處。
  (五)災害防救狀況:依本要點第三點危安狀況之通報(一)、(二)
        通報程序處理。
〔立法理由〕
政風機構對於機關發生重大危安狀況時,除迅即報告機關首長並協助採取
應變作為,並應通報上級政風機構及法務部廉政署,其通報方式與媒介為
因應現今通訊科技之發展,且毋須區分上班時間及非上班時間,爰修正本
點(二)內之通報方式與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