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1252000120號、衛生福利部衛授 食字第112140520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科字第1120052751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4條、第10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智慧財產局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經濟部經(86)中標字第85462156號、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藥字第8507287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糧字第85164466A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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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經濟部(88)經智字第 88461688號、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藥字第88057006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糧字第88020639號令修 正發布第7條、第10條條文,自8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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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3年3月3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20461458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科字第0920022086號、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30302271號令修正 發布第 1條、第3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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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852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 授食字第101141130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科字第1010021690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0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 ,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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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0704601450號、衛生福利部衛授 食字第107140297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科字第1070709474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全文10條,自107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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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1252000120號、衛生福利部衛授 食字第112140520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科字第1120052751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4條、第10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發布施
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並
自同年四月一日施行。為因應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實務需求,並簡化行政
程序,提升審查效率,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十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專利專責機關可依申請人所提出之經醫藥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
    認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之審核資料,作為延
    長專利權期間之認定標準,毋須將申請人所送資料再送請醫藥品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
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
    驗期間。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
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
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
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
    (一)按專利專責機關為審查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申請延長專利權之
          期間,對於申請人所備具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之文件,依現行
          規定須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需之臨床試驗。惟依醫藥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公告修正「資料專屬期及國內外臨
          床試驗資料表」,業將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內外臨床試驗
          納入審核,由申請者確實填寫為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
          外臨床試驗,再經醫藥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審核確認
          後,並蓋以機關之騎逢章。
    (二)承上,基於簡化行政程序考量,申請人如可提出經醫藥品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確認之國內外臨床試驗資料,專利專責
          機關即可據此核計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毋須送請醫藥品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爰刪除「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之規
          定。為達成前述簡化行政程序之目的,申請人於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所附「資料專屬期及國內外臨床試驗資料表」,應完整填
          寫為取得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俾供醫藥
          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三)醫藥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來如就確認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需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之作業,有採行電子化便民措施時,專利
          專責機關亦得採用其確認之國內外臨床試驗資料。
    (四)又申請人檢送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資料,如非屬前述經醫藥品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核確認之「資料專屬期及國內外臨床試驗資料表
          」或依該表審認之內容,專利專責機關認有疑義者,仍得送請
          醫藥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併予敘明。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