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49700115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鐵路附屬事業經營規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立法總說明

本規則原為全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規範,最早係於四十九年七月七
日交通部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授權訂定鐵路經營附屬事業規
則,繼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本法
第七十四條概括授權訂定並更名為鐵路附屬事業經營規則,最近一次修正
則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奉總統令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本法第七十四條之授權規定刪除,於本法第二十一條增列
第二項,作為交通部訂定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相關法規之授權規定
,同時另增訂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為授權交通部訂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
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相關法規之依據。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
規定,修正法規名稱為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並配合修正條文
內容,僅就國營鐵路機構部分,於本規則中規範,至於地方營民營及專用
鐵路機構部分,則另依前揭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授權規定,訂定地方營
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內容,修正法規名稱。(修正名稱)
二、配合本法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授權依據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
    正本規則之法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
    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修正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及文書。(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修正鐵路機構申請辦理附屬事業之核准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修正鐵路機構委託經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服務對象並未僅限旅客,現行條文第六條爰
    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八、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
九、國營鐵路機構附屬人事制度並非本法授權本規則訂定事項,爰予刪除
    ,回歸適用各該相關法規。(現行條文第八條)
十、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做文字修正,並增訂交通部廢止核
    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