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已刪除,授權訂定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相關子
    法之條文業已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二項,爰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至
    於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部分,則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授
    權規定,訂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
    辦理下列附屬事業:(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二)鐵路
    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四
    )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五)培養、繁榮
    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
    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爰配合法規名稱及規範對象之修正
    ,將本規則授權依據修正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
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
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一條,將「
    鐵路」修正為「國營鐵路機構」、「經營」修正為「辦理」,並將「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俾期明確。
二、第二項新增。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八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增列修正,並為更明確
    之定義。
三、依實務需求及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
    許項目等相關法規,鑒於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
    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項目,應屬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
    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爰予增訂例示規定,俾供國營鐵路機
    構申請辦理附屬事業及交通部核准時,有更為明確準據。

國營鐵路機構申請辦理附屬事業,應具備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資金總額及款項來源。
四、損益估計表。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經營者,除子公司章程外,並應包括母公司修改章
    程。
前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交通
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將「鐵路機構」修正為「國營鐵路機構」、「經營」修正
    為「辦理」。
二、配合第一條規定授權依據修正,本規則僅就國營鐵路機構規範,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係就民營鐵路機構規範事項,爰予刪除。
三、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
    參與案件,該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鐵路建設挹注本業之方式,得納
    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經營計畫中敘明清楚即可,亦無另款規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方得經營」刪除,移列至第二項合併規定,
    並將現行條文「如與其他主管機關有關者,應報請交通部會商有關機
    關核准之」乙節,修正為「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
    得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俾期明確,並符法定
    權責。

交通部審核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及建設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夠經營資金者。
三、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四、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將「鐵路」修正為「國營鐵路機構」、「經營」修正為「辦理」
    。另將「依下列規定」修正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俾期明確審
    核基準及權責。
二、配合第一條規定授權依據修正,本規則僅就國營鐵路機構規範,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就民營鐵路機構規範事項,爰予刪除。
三、另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案件,民間機構經營附
    屬事業是否違反投資契約之約定,屬於私法契約爭議問題,應回歸契
    約機制處理,交通部於審查是否同意民間機構辦理附屬事業項目時,
    無須審查是否與投資契約規定相符,亦無另款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

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得交由其他機構或民間經營
。但應受鐵路機構之監督。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

國營鐵路機構經核准辦理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
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配合前條刪除,修正條次。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鐵路機構」修正為「國營鐵路機構」、「經營」修正為「辦理」
    。
三、另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三條雖分別規定「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
    路會計制度之規定」、「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
    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另授權規定「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
    業之…、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就鐵路
    機構本身與其附屬事業之會計規定,依法顯然有意區別,爰依前揭授
    權,就國營鐵路機構附屬事業之會計所應遵循之規範,於本條另為規
    定。

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
;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
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辦理附屬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刪除,修正條次。
二、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關
    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四十一條規定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
    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
    、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俾期一致。另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將現行條文前段「鐵路」修正為「國營鐵路機構」,
    並增列「辦理」二字。
三、第二項新增。依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
    四十四條之一準用…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
    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業有相關處罰規定可資適用;惟其中所稱「廢
    止其立案」,於國營鐵路機構部分,因無如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
    機構有立案之規定而並不適用,爰就「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規定「除依
    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配合第三條規定交通部之核准權限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就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規定,將現行條文後段「得責令
    停止其營業」之規定刪除,並於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
    條規定核准辦理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俾符權責,且利於監督管
    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之刪除,修正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