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671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 給證管理規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立法總說明

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訂定發布,迄今已修正四次,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為配合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檢定給證適用範圍已修正為適
用所有鐵路及明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檢定給證業務,包括修正本規則名
稱及條文所涉檢定給證之辦理機關,增訂專用鐵路列車駕駛執照種類,並
針對現行已從事專用鐵路列車駕駛工作者,得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以及刪
除檢定給證相關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鐵路機構之規定,爰修正「國
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名稱並修正為「鐵路列
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共計修正二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授權條文之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已適用所有鐵路,爰刪除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授權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檢定給證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爰
    修正本規則檢定給證辦理機關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二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三、為明確區別各鐵路系統之列車駕駛執照種類,並使各類國營鐵路列車
    駕駛執照用詞具一致性,爰修正國營鐵路適用之列車駕駛執照種類用
    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四、配合本法修正檢定給證業務已適用所有鐵路,爰增訂專用鐵路列車之
    名詞定義及駕駛執照種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
五、為利管理各駕駛執照可駕駛之車輛種類,增訂鐵路機構應報核各類駕
    駛執照許可操作車輛種類分類基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為確保駕駛人員具備相當資格條件,增修新申請檢定時,檢附技能檢
    定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之實施期間,且屆期換發駕駛執照者應檢
    附各許可操作車輛種類之技能檢定合格證明。(修正條文第七條、第
    十五條)
七、增訂現行已從事專用鐵路列車駕駛工作者視為檢定合格,鐵路機構應
    造冊並檢具相關文件逕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
    十條、第十一條)
八、為使駕駛執照應記載事項更為明確,酌作相關名詞及文字修正,並增
    訂概括性註記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為明確規範符合特定情況下,未具駕駛執照者基於車輛調度之必要時
    得操作列車之封鎖區間,增訂該操作封鎖區間備查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
十、因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實務上不宜
    再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亦無委託鐵路機構辦理駕駛執照註記業務之需
    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