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
設備、用品等,並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年限分類如下:
(一)消耗用品:指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
事務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
(二)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
用具、陳設用具等。
前項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類,各機關得視物品重要性及內部控制
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准後自行調整。
〔立法理由〕 一、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
達二年之設備、用品等。又查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有關財
物報廢之核定層級,亦以使用年限作為劃分基準。為使法令用語一致
,爰將本手冊有關「使用期限」修正為「使用年限」。
二、考量本點係規範有關物品之定義,為使定義之說明完整呈現,爰將第
十六點有關物品分類之說明,移列至本點。
|
十六、各機關物品之增加,有存管必要者,應按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
類辦理登記。
前項非消耗品之登記,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使用年限:
(一)比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或予以酌減。
(二)無前款資料者,由經管機關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
自行酌訂。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點係規範有關物品增加之登記,爰將原列有關消耗用品及非消
耗品之分類說明移列至第四點。
二、基於非消耗品登記時即須決定使用年限,爰將第二十七點有關非消耗
品之使用年限訂定原則移列至本點第二項。
三、將「使用期限」修正為「使用年限」,理由同修正第四點說明一。
|
十七、物品因採購取得者,採購單位應於驗收程序辦理完畢後,將支出憑
證、驗收文件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由
物品管理單位依前點規定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物品係接受捐贈或自其他機關撥交、接管,或由廢品加工製成等方
式而取得者,經辦單位應於取得程序完成後,將驗收文件及有關文
件,送物品管理單位依前點規定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物品屬非消耗品者,採購或經辦單位所送有關
文件,應包括非消耗品增加單(格式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基於物品之增加有因採購或接受捐贈等情形,機關所取得之物品辦理增加
登記時,如歸類為非消耗品者,除檢附支出憑證、驗收文件外,尚須填具
非消耗品增加單;如歸類為消耗用品者,則須檢附支出憑證、驗收文件等
,爰配合機關實務運作程序增訂第三項,並將第一、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
十九、辦理物品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設置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格式如附件二)
及非消耗品清冊(格式如附件三)登錄管理。
(二)消耗用品之收發,除分類帳外,得視事務之繁簡需要,另立
分戶帳。
(三)消耗用品之登記,收入應憑驗收文件;發出應憑領物單,分
別登帳。
(四)登記工作應隨收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
(五)各種單證均應編號整理,裝訂成冊,以供查核。
(六)物品依法定度量衡或便於管理之數量單位辦理登記。
|
二十二、非消耗品之盤點,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盤點人員於盤點紀錄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
(二)非消耗品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
。經查明其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非消耗品實際經管量值與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
並依規定補為增減之登記。
(四)盤點完竣後,應將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機關首長核
閱。
〔立法理由〕 基於本點規範非消耗品盤點應注意事項,含括盤點程序進行中,以及完成
後應處理之程序等,非僅限於盤點後所應處理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
資明確。
|
二十四、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或使用人應負之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有短收或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應
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因疏忽而遭致損失或損壞時,
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三)保管人發現存管物品缺少時,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不
得隱匿。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
偵查,並將損失物品名稱、數量開列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使用人對於保管或使用之物品,如有侵占、盜賣
等情事,一經發覺,應由物品管理單位陳報機關首長懲處
,並依法究辦。
(六)物品之賠償,應依照遺失或損壞時之市價計算;如係舊品
,按已使用時間折價賠償。
(七)物品之保管或使用,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
致損失者,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
關證件,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八)保管或使用之非消耗品有異動時,保管人或使用人應填具
非消耗品移動單(格式如附件八),送物品管理單位據以
變更列管資料。
(九)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物品交還,如有短
缺而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其損害賠償
責任。
〔立法理由〕 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各機關經管財
物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
管審計機關審核,爰將第七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二十五、物品管理單位應注意消耗用品收發帳目結存數量與庫存數量相符
,並應於每月月終編製消耗用品收發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九)及
各單位領用消耗用品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十),於次月十日以前
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立法理由〕 一、現行機關於辦理消耗用品領用時,係由各領用單位主管審核同意後,
送物品管理單位核發,如遇有異常領用情形者,多於當下及時處理,
爰各機關每月編製各單位領用消耗用品統計表已無送各單位主管核閱
之需。
二、實務上各機關每月製作消耗用品收發月報表時,係依據各單位領用消
耗用品統計表彙編而成,且多併送機關首長核閱。
三、綜上,為簡化行政並配合機關實務作業,爰修正本點規定。
|
二十六、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已領用之消
耗用品,領用單位應善盡管理責任,並責成使用人或保管人依第
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消耗用品經領用後雖作消耗登帳,惟已領用之消耗用品,領用單位仍
應善盡管理責任,並責成使用人或保管人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爰增列
本點後段規範。
|
二十八、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報廢:
(一)庫存消耗用品,因儲存過久,以致變質(如化學藥品或墨
水等)、蟲傷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如印刷品等),失
去原有效能,不能使用。
(二)消耗用品未經領用,而在庫存或遷移搬運中,遭受不可抗
力之事由而致損毀,不能修復利用。
(三)非消耗品已逾使用年限,失去原有效能,不能整修再用或
經評估整修不符合經濟效益。
(四)非消耗品未達使用年限,因特殊情形而致損毀,不能修復
利用或經評估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
〔立法理由〕 將「使用期限」修正為「使用年限」,理由同修正第四點說明一。
|
三十、物品之報廢手續如下:
(一)由申請報廢人填具物品報廢單(格式如附件十一),註明報
廢物品品名、數量、規定使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報廢原因
等,以供審核。
(二)非消耗品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申請人應敘明第二十八
點第四款所定之特殊情形。
(三)物品報廢單應經申請報廢單位之主管核准後,連同報廢物品
送交物品管理單位點收。
(四)物品報廢之核定,經視報廢物品每件入帳原值,依照行政院
訂定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財物報廢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轉送審計機
關審核同意後為之,其屬經管機關權限者,由機關首長核定
後辦理。
(五)報廢物品得由物品管理人員先予檢驗,於物品報廢單上簽章
證明,送請事務主管及監驗人查核。
(六)物品報廢經核定後,應在物品帳內,予以註銷。
〔立法理由〕 將「使用期限」修正為「使用年限」,理由同修正第四點說明一。
|
三十八、物品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一)各類非消耗品之使用年限,有無詳細規定。
(二)物品採購作業,是否依規定辦理請購並經核准,採購是否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物品驗收,是否依照規定手續辦理。
(四)物品是否帳物相符。
(五)庫存物品是否分類,放置是否整齊。
(六)物品之核發,是否按照領用標準及程序,切實執行。
(七)物品登記,是否確實。
(八)物品是否儲藏適當處所。
(九)廢品是否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將「使用期限」修正為「使用年限」,理由同修正第四點說明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