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6162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0條,自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之日108年1月6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為保障民眾於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下,
有選擇或拒絕醫療之權利,本法第九條規範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前,應
參與指定醫療機構提供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以充分瞭解相關醫療照護資
訊,維護其醫療自主權益。爰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授權訂
定「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共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律授權依據。(條文第一條)。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服務及指定機構
    之資格條件。(條文第二條)
三、經指定之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空間設備要求。(條文第
    三條)
四、諮商機構應成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其團隊成員組成及其資格條
    件。(條文第四條)
五、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前,諮商機構應提供意願人之必要資訊。(條
    文第五條)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過程應告知意願人及參與者之資訊內容,其過程應
    作成紀錄,並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後,併同病歷保存。諮商機構應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預立醫療決定書上完成核章證明
    。(條文第六條)
七、住院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見證人,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為
    其直接負責該意願人照護之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條文第七條)
八、意願人若無二親等內親屬共同參與諮商,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須提出
    相關證明。(條文第八條)
九、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諮商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
    ,收取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費用。(條文第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