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授權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
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一、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
二、經醫院評鑑通過之醫院。
前項以外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
醫療照護諮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符合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
    ,提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服務。
二、考量未符合第一項條件,仍有意願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
    ,規定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後,得為諮商機構。

前條第一項諮商機構,應指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專責單位,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諮商處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並具隱密性;設施、設備具舒適
    及便利性。
二、提供臨櫃、語音及網路掛號服務。
三、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資訊網頁。
〔立法理由〕
諮商處所之空間應獨立區隔並具隱密性,且應有適當之空間大小與設施、
設備,以維護意願人權益,並促使諮商過程順利完成。

諮商機構應組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以下簡稱諮商團隊),至少包括
下列人員:
一、醫師一人: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二、護理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第二條第二項諮商機構,得就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人員擇一設置。
第一項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訓練課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第二條之諮商機構應成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
    及團隊包含之醫事人員及人員資格。
二、第三項明定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訓練課程,以確保諮商品質及意願人權益。

諮商機構於諮商前,應提供意願人下列資訊及資料:
一、依本法規定應參與及得參與諮商之人員。
二、意願人得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並備妥醫療委任書。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及相關法令資料。
四、諮商費用之相關資訊。
五、其他協助意願人作成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為使諮商過程順利進行,明定諮商機構應於諮商前提供意願人必要之資訊
,包括應出席人員、預立醫療決定書及相關法令規定等。

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為下列之說明:
一、意願人依本法擁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
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應符合之特
    定臨床條件。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格式及其法定程序。
四、預立醫療決定書之變更及撤回程序。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終止委任、當然解任之規定。
諮商機構應就諮商之過程作成紀錄,並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其紀錄應
併同病歷保存。
諮商機構於完成諮商後,應於決定書上核章交予意願人。但經諮商團隊判
斷意願人具有心智缺陷而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依本法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不得為核章證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說明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但
    不限於自主權利、醫療照護選項、醫療決定書之簽署或變更之法律要
    件及程序、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委任、解任規定。
二、為確保意願人權益,減少爭議,於第二項明定諮商過程應作成紀錄並
    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後,併同病歷保存。諮商機構應依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預立醫療決定書上完成核章證明。

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意願人為住院病人者,其直接負責該意願人照護之主
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為見證人。
〔立法理由〕
為使意願人順利簽署預立醫療決定書,並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明定意願人
若為住院病人,其簽署見證人之相關規定。

意願人無二親等內親屬,或二親等內親屬因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無法
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時,應由意願人以書面提出無法參與之事由或檢具
相關證明。
〔立法理由〕
為使意願人順利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意願
人若無二親等內親屬共同參與諮商,則須提出相關證明。

諮商機構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收諮商費用。
〔立法理由〕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諮商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收
取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費用。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