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按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
導條例),其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僅一項,嗣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時,分列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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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人員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免繳掛號費。但屬高就診次數
保險對象者,不予免繳。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於輔導期限內無
職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為因應募兵制實施,落實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與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有關退除役官兵分類分級退輔措施,非為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即屬無職業者
,於輔導期限內,準用第二條人員之規定,免繳掛號費,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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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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