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竹環字第1120002087B 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科學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規字第0910053664-1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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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6年9月17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規字第0960048096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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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1010019792A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8條第6款、第 9條第5款、第13條第2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 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3月3日起改由「科技部」及所屬各 園區管理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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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30077749A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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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科技部部授南環字第 1090003214A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27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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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產字第1110075862B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4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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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竹環字第1120002087B 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以來
,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加強對
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針對產品庫存量過多者,避免再利用機構
產品去化不佳或有流向不明疑慮,爰修正「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增訂限制再利用產品貯存量之規範。

法規異動

修正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收受
廢棄物,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規定。
二、廠內未具備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五、再利用產品貯存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管理
    局同意或於許可文件另有載明者,不在此限。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要求限
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
送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或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經管理局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者,應
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管理局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
物、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再利用產品因銷售通路受阻而有大量堆積產品去化不佳或流向
    不明疑慮而造成後續環境污染問題,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再
    利用產品之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管理局得令再利用
    機構暫停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但有特殊考量者(例如貴重金屬產
    品因國際物價波動之影響,實務上將庫存至價格高時販售,而致有前
    述產品累積情形,但該產品庫存非受銷售通路受阻影響),經管理局
    同意或於許可文件另有載明者,不在此限。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