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收受
廢棄物,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規定。
二、廠內未具備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五、再利用產品貯存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管理
局同意或於許可文件另有載明者,不在此限。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要求限
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
送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或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經管理局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者,應
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管理局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
物、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再利用產品因銷售通路受阻而有大量堆積產品去化不佳或流向
不明疑慮而造成後續環境污染問題,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再
利用產品之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管理局得令再利用
機構暫停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但有特殊考量者(例如貴重金屬產
品因國際物價波動之影響,實務上將庫存至價格高時販售,而致有前
述產品累積情形,但該產品庫存非受銷售通路受阻影響),經管理局
同意或於許可文件另有載明者,不在此限。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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