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41700451號、原住 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4002702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及第6條附 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訂定發布,考量行政管理及實際執行
現況,能與原住民族生活慣俗更為貼近,且針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
之內容再行審視正確性及完整性,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附表,其
要點如次:
一、配合原住民族生活慣俗,修正獵捕申請日期。另現行條文對於已核准
    之獵捕活動參加人員因故無法參與時,無法變更,造成獵捕活動無法
    順利進行,增訂核定獵捕名冊之更替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修現行附表有關傳統文化及祭儀之名稱、獵捕期間、獵捕方式、獵
    捕動物之種類及備註。(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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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原住民、部落或依法立案且會址位於申請獵捕所在地
鄉(鎮、市、區)轄內之原住民人民團體為限。
原住民依本辦法提出申請前,其資格應經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
)轄內部落會議通過。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動二十日前,向獵捕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
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
二、獵捕動物之區域圖。
三、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
四、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族別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為部落者,其名稱及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為原住民人
    民團體者,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三、傳統文化、祭儀之名稱、地點及期間。
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
經依第三項核准者,其參加人員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填具變更人員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於獵捕活動三日前,報原核准主管機關備
查。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原住民族生活慣俗,經取得地方政府保育及原住民單位共識,
    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申請期限修正為獵捕活動二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現行條文未有參與獵捕活動人員更替機制,造成實際參加獵捕活動人
    員,與原核准獵捕活動參加人員常有所出入。爰增訂第五項有關參加
    人員名冊臨時更替處理機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應考量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
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數量之獨特性;
核准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應以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為限,並應參考轄區
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及上年度實際獵捕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決定之。
前項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
動物種類如附表。
第四條第四項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方式及區域,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徵詢其他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