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130501003A號令修正發布第15 點、第22點、第22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五、辦訓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以
      下稱課程認證):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
            單位。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
            體、商業團體、職業工會或協會。
      (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
            職業訓練機構。
      (四)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
      (五)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
      辦訓單位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具前項第三款資格: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不含進修推廣
            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
            位發展之課程。
      辦訓單位得以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為協力單位,共同發展職
      能導向課程。但協力單位仍應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本部發展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單位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本部發展署得不予受理。

二十二、通過課程認證審查之辦訓單位,於三年有效期間內,應維持其人
        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
        辦訓單位申請之認證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
        (二)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不含進修推
              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
              單位發展之課程。

二十二之一、辦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發展署得追回品質標章,
            並將課程資訊從職能平台移除:
            (一)未依規定使用標章,經本部發展署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二)未依核定之證書樣張頒發結訓證書,經本部發展署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二十一點或第二十三點所定
                  作業,經本部發展署通知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
            (四)第二十三點所定稽核結果不通過,經本部發展署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於三年有效期間內,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
                  失其效力,或評核等級未達通過。
            (六)通過認證課程之相關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