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發布,歷經六次檢討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發
布,已建構石化製程之廢氣燃燒塔、製程設施、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揮
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等之生產製造及輸
儲等各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制。
鑑於空氣品質標準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業將臭氧八小時
標準值納入臭氧項目管制,並作為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依據之一,為加強
固定源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之政策,有必要加強石化業揮發性有機物
之排放減量,以改善空氣品質及維護民眾健康。
我國自一百年起已管制石化製程常態性排放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且
將廢氣回收後可作為燃料使用,亦達到減少碳排放之共同減量效益。分析
現行廢氣燃燒塔使用樣態,多屬工安異常事件或歲修開、停車等必要操作
需求,惟短時間大量排放廢氣至廢氣燃燒塔處理,易因設備對於污染物削
減率不佳而直接排放入大氣中,當逢高臭氧好發季節,更易造成臭氧空品
不良事件,有必要降低歲修排放,透過業者調整或優化操作條件等方式,
降低歲修時期之廢氣燃燒塔使用時間,並要求業者主動對外發布使用廢氣
燃燒塔的訊息或預先通知歲修訊息。另為強化石化製程歲修過程之污染防
制,避免於歲修或維修設備過程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污染環境,增加管制
密閉設備開蓋時濃度管制,且於空品預報達中級或嚴重惡化等級之期間,
不得執行密閉設備或儲槽清槽之開蓋作業等,爰新增歲修及設備維修章,
修正後共計九章。
此外,部分揮發性有機物因有健康風險疑慮,被歸類為有害空氣污染物(
Hazardous Air Pollutants, HAPs)。考量石化工業區周圍恐有風險偏高
疑慮,並經評估業者控制技術之可行性,爰以附表型式針對運作有害空氣
污染物之製程及其裝載操作加強排放管制,包含儲槽、槽車、設備元件等
污染源之管制。另因應檢測實務需求與技術限制,將管制空氣污染物種類
增列總碳氫化合物,部分檢測項目改為檢測總碳氫化合物,爰擬具本標準
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定管制儲槽使用之廢氣燃燒塔。(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修正燃
燒塔連續監測設施安裝、校正及性能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燃燒塔減量計畫書修正為改善計畫書,並新增審查規定。(修正條文
第八條)
四、修訂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提報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新增以揮發性有機物及二氧化硫排放量為燃燒塔減量計畫書提報門檻
,並新增使用燃燒塔需執行廢氣採樣分析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條)
六、新增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主動對外發布訊息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七、規範排放管道濃度所管制之污染物種類為揮發性有機物。(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八、新增排放高臭氧生成潛勢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輕油裂解製程等十三個製
程,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率或排放濃度應符合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新增排除納管儲存生質酒精或天然氣之儲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新增存放、運作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儲槽加嚴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十一、新增船舶儲槽完成裝載操作後,岸上收受船舶卸載物料之固定頂儲
槽應檢測真空壓力調節閥,確認維持氣密狀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
十二、內浮頂槽浮頂上方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值,修正為總碳氫化合物,並
加嚴至10,000ppm。(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十三、新增內浮頂儲槽或外浮頂儲槽依第十六條規定改裝者,不需符合浮
頂檢查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四、修正開槽條件以置換體積為依據,並新增無人自動清槽設備之開槽
規定以及加嚴開槽至 10,000ppm。另規定空品不良不得清槽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五、新增納管槽車業者及排除納管天然氣罐裝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
四條)
十六、新增岸上儲槽將苯等十二項物料裝載至船舶儲槽者,應裝設迴氣管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七、新增裝載前後裝洩口應維持氣密狀態,且應有人員於現場監看。另
運作有害空氣污染物之裝載設施、槽車加嚴管制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十八、新增船舶裝載過程裝設迴氣管應拍照記錄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
十九、增納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設備元件為管制對象。(修正
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加嚴設備元件洩漏管制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一、取消設備元件免檢測規定,修正難以檢測設備元件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修正設備元件洩漏修護時間。(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三、修正設備元件判定為洩漏源應採行作為,新增上傳設備元件檢測
儀器自動記錄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四、新增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相關製程之設備元件管制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五、新增釋壓閥無法密閉收集至防制設備之排除條款。(修正條文第
三十五條)
二十六、新增納管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廢水收集系統、油
水分離設備。(新增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七、新增油水分離池應維持氣密狀態之管制規定,及收受氯乙烯製程
、二氯乙烷製程或聚氯乙烯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應檢測設施周邊
濃度之規定。(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八、新增歲修及設備維修作業之適用對象。(新增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九、新增歲修及設備維修作業主動發布訊息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
二條)
三十、新增設備維修作業於空品不良不得執行密閉設備或儲槽之開蓋作業
。(新增條文第四十三條)
三十一、新增密閉設施常態維持氣密及開蓋管制。(新增條文第四十四條
)
三十二、新增周界監測及檢測結果規定,並新增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周界標準為判定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三十三、針對本標準修正後新列管之已設立污染源,另訂施行日期,給予
改善時間。(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