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3108346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附表一、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迄今歷經四次修正,考量全國近年空氣
品質之季節性特徵,及行政院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一百十三年至一
百十六年)目標包括全國臭氧八小時紅色警示站日數之改善比率,為促使
公私場所妥善管理固定污染源,避免產生臭氧污染情形,同時因應「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修正,加嚴設備元件洩漏管制值規定
,依現行裁罰因子計算有裁罰金額過重之情形;此外,為使部分條款之裁
罰因子更具有彈性,俾利主管機關按個案實際違規情形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規定予以審酌及裁量,以反映不同等級之受責難程度,爰修正本準則第
三條附表一、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各處罰條款之罰鍰裁罰
    公式裁罰因子之權重及其判定方式,俾利主管機關按個案實際違規情
    形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審酌及裁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一、附表二)
二、增訂異味污染物不適用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加重裁罰事項,及
    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違規行為,不得減輕
    裁罰。(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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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
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
事項之E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