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 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 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2年3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交 字第06465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4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 3月14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0166133號函准予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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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7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交字 第1905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 ;並自7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台財證1字第092012897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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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2年10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交 字第3029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第15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92年10月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8字第0920147639 號函准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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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交字 第 3975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12條 、第 20條條文;並增訂第第8條之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 92年12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0920161700 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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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央(九三)證櫃交 字第1652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3 年 6月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0930126243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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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3年7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交 字第 2117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條文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2字第0930132002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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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交字 第 2703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件1、第9條條文之附件2、第13 條條文之櫃檯買賣契約;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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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40 019695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1條;其中屬上櫃認購(售)權證業務部分之 修正法規規定,自公告日起實施;屬議約型認購(售)權證部分法規規定 ,自 94年8月1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二字第 094012941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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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5 000203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第19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條條文;刪除第25條條 文;並自 95年1月25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5010283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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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50 0050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30條條文及「議約 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契約檢查表」;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5年3月 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50103679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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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6年年2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 6000256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自96年2月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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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0 0387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 24條條文;除第19條、第21條條文自97年2月1日起實施外,餘自97年1 月 7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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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7 000300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9條、第21條、第 22條、第2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2字第097000141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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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7 001880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 97年7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70023881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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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 70028807號公告刪除第2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10 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53391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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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 7003409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2條、第19條、第25條條文及第5 章章名;除第9條至第12條條文另行公告實施日期外,餘自98年1月5日 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 第097006897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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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80 00963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8年5月 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八字第098002257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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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8 001050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第 9條條文之附件「附件二、認 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附表六、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附 件檢查表」、「附表七、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檢查表」、第13條條 文之附件「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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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8 001207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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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 8002464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12條及第9條條文之附件七;並自公 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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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90 00237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及第 9條條文之附表七;並自公告日起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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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90 01921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至第12條、第26條條文及第9條之附表7、 8 ;並自99年9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2546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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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9 002968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並自100年1月3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11月 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 字第09900607021號函、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6428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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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0 00039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25條至第33條條文;增訂第13條之1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 2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券字第1000005749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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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00007524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000103 6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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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0 001346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27條條文;並自100年7月 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 字第10000219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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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0002615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自101年 2月20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10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管證交字第10 00046163號函)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交字第100003206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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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100087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101年4月18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101年4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14870 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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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1030167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1年 5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153721號函及10 1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406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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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1002498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 15條、第28條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10條之1條文;並自 101年11月5日 起實施(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 434981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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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100314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並自 102年1月1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 100565871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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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2003177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8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378 7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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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035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第30條條文,並自 103年2月24日起 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0 22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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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14569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 條;增訂第12條之1、第12條之2;刪除第10條之1條文;並自103年7月1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3年6月10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 03001910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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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30028837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自103年11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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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3003507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104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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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400185432 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之1、第12條之2條文,並自104年10月1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400185434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6條、第18條條文及 第3條附件一,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24181號函及金管證券字第104002418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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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400215842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自104年8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4年7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28973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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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400358592號函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46099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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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5002518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9條 至第12條、第12條之 2、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 21條、第23條、第27條、第32條及第三章章序;增訂第12條之 3;刪除第 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券字第105003058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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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5003547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第13條、第32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500510661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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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6 000776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 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0604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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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6003182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第27條條文,自107年1月15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6154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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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7000349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至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3、第2 7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券字第1070302423號令及金管證券字第1070302423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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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 002155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8月6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期)字第10703222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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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9007037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自110年1月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證券字第109014870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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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 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 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連結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
    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該證券商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
    )權證之發行市價與交易價格總額,加計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
    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
    (一)發行人為本國機構: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七十者。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
            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二)發行人為外國機構,其合計數逾該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
          分之六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證券商,如為外國機構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指撥營運資金 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
    算之。
六、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
    避險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須之金額)或提供設定
    質權予本中心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
    等擔保品,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櫃認購(
    售)權證及所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連結標的市值百分
    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
    國內之承諾書。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中心公布
    注意者。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連結標的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原「財務重點專區」名稱已調整為「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爰配合
調整名稱。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佈有關該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該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
    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
    公司或上市、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五、有本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
六、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本中
    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
    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本中心公布注意者。
七、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八、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
〔立法理由〕
原「財務重點專區」名稱已調整為「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爰配合
調整名稱。

證券商初次發行以國內證券或黃金現貨為標的之國內及海外認購(售)權
證時應向本中心申請設立專戶,證券商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
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
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證券商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
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
構亦須於證券商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
位之用。
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準用前項相關規定。
第一項證券商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
,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
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 -一。
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
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證券商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
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
八八八八八 -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 -九。上開避險專戶均須
先向本中心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
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明訂在避險必要範圍內適用優惠稅
    率之專戶為八八八八八八-八。
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因非屬前開優惠稅率範圍
    ,俟爰明訂本國發行人發行該等權證本國發行人避險之帳號為八八八
    八八八 -一,外國發行人委託本國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帳號為八八八
    八八八-九。

證券商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連結標的、相關之有價證券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證券商就同一連結標的之上櫃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得
就同屬適用或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
避險專戶,分別相互抵用。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修正避險專戶內之部位得相互抵用之適
用範圍。

證券商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
,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
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
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連結標的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連結標的名
稱及數量等)函報本中心。
證券商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證券商為外國機
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認
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證券商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連結標
的,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另適用與非適用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
,亦同。但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償
配發股票股利,不在此限。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證券商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明訂避險專戶間之同一標的證券,亦不
得辦理相互轉撥;但考量權證存續期間內,如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償配發股票股利之情形,而有轉撥之必要
,則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得辦理相互轉撥,爰
修正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