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連結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
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該證券商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
)權證之發行市價與交易價格總額,加計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
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
(一)發行人為本國機構: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七十者。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
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
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二)發行人為外國機構,其合計數逾該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
分之六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證券商,如為外國機構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指撥營運資金 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
算之。
六、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
避險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須之金額)或提供設定
質權予本中心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
等擔保品,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櫃認購(
售)權證及所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連結標的市值百分
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
國內之承諾書。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中心公布
注意者。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連結標的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原「財務重點專區」名稱已調整為「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爰配合
調整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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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佈有關該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該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
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
公司或上市、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五、有本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
六、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本中
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
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本中心公布注意者。
七、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八、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
〔立法理由〕 原「財務重點專區」名稱已調整為「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爰配合
調整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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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初次發行以國內證券或黃金現貨為標的之國內及海外認購(售)權
證時應向本中心申請設立專戶,證券商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
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
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證券商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
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
構亦須於證券商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
位之用。
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準用前項相關規定。
第一項證券商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
,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
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 -一。
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
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證券商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
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
八八八八八 -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
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 -九。上開避險專戶均須
先向本中心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
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明訂在避險必要範圍內適用優惠稅
率之專戶為八八八八八八-八。
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因非屬前開優惠稅率範圍
,俟爰明訂本國發行人發行該等權證本國發行人避險之帳號為八八八
八八八 -一,外國發行人委託本國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帳號為八八八
八八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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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連結標的、相關之有價證券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證券商就同一連結標的之上櫃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得
就同屬適用或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
避險專戶,分別相互抵用。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修正避險專戶內之部位得相互抵用之適
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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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
,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
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
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連結標的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連結標的名
稱及數量等)函報本中心。
證券商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證券商為外國機
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認
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證券商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連結標
的,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另適用與非適用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
,亦同。但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償
配發股票股利,不在此限。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證券商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明訂避險專戶間之同一標的證券,亦不
得辦理相互轉撥;但考量權證存續期間內,如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償配發股票股利之情形,而有轉撥之必要
,則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得辦理相互轉撥,爰
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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