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09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2條、第21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本次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
,及確保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協助其儲備因應未來景
氣反轉時之健全經營能力,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共計三條,修正
要點如下:
一、為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確保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
    損失承擔能力,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
    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求法規名稱一致,將有關「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之文字
    修正為「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
    訊公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
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
    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
    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
    關之債權餘額後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合計
    數。
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
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
為強化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
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
〔立法理由〕
除第一項所定放款資產提列備抵呆帳之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
濟情勢快速變遷,及確保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爰增列
第三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標準及期
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
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
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理)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
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辦理公開。
〔立法理由〕
為求法規名稱一致,修正第四項文字,將有關「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
辦法」之文字修正為「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
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前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爰於同項末段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