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1305005963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5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9條附表二至附表四(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發布)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 3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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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 4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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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 6次董監事聯席會 決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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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 7次董監事聯席會 決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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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 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發布全 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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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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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5年8月14日司法院院臺聽司四字第0950015216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名稱及全文 11條(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 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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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 0960013315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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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0970007493號函核定通過修正 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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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司法院院聽廳司四字第0970025598號函核定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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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 2月19日司法院院臺聽司四字第0980003699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 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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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 1030032412號函核定通過 修正發布全文15條及其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第4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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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60026664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第1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7 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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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475號函准予核定修 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 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9條不予核定(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 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9條、第12 條及其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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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 1090037229號函核定修正 發布第3條附表一、第9條附表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第6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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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 1100010333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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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100037506號函核定修正 發布第2條、第5條、第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增訂第9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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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034905號函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9條附表二(中華民 國111年6月17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 發布第5條、第7條、第10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9條附表二)(中華民國 111年9月3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發 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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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1305005963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5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9條附表二至附表四(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發布)

法規異動

修正

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一千元。但扶助律師辦理依國
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每一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二千元。

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附表一
)決定。

下列各款案件,其案情重大、複雜,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得經執行長同
意後,指派三名以下之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一、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二、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三、終審法院大法庭程序審理之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案情重大、複雜,非單一
律師得勝任者,於該案之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程序均得經分會會長同意
後,指派二名扶助律師共同辦理,或經執行長同意後,指派三名以下扶助
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依前二項指派複數律師共同辦理者,扶助律師之酬金分別計付。

扶助律師辦理扶助事件合理工作時數超過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
時表者,每超過一小時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零點五個基數,最
高酌增至十個基數。但辦理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最高得酌增至二十
個基數。
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扶助律師得依附表四申請酌
增酬金,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