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 1103015280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4條、第18條、第2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人事考核獎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信清冊。
三、印章戳記清冊。
四、本機關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
五、會計報表(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證明)。
六、有價證券清冊。
七、統計資料清冊。
八、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
九、當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情形報告書。
十、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
十一、財產總目錄。
十二、圖書總目錄。
十三、彈械武器清冊。
十四、事務總目錄(含檔案、物品、零用金及存款憑證等,格式自行編訂
      )。
十五、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表冊。
十六、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表冊應附主管人員切結書。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章戳記清冊。
三、員工名冊。
四、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

後任接收各項移交表冊,應會同監交人員於本條例規定期限內核對接收清
楚,及在移交表冊上分別簽核後,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監交人員依下列規定指派之:
一、機關首長移接之監交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經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並會同該管主管人員
    辦理。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機關首長移交表冊之查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一級機關、區公所、市營事業機構及其他同級機關首長移交表冊
    ,應檢齊一份陳報本府查核。
二、本府二級及三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陳報直屬
    上級機關查核。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陳報本機關首長查核。
前二項所報表冊,應於十日內予以核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