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支付之償金
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本府針對
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應訂定相關補償標準,查該現
行法規「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七六)府工三字第二00二七二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四點,後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臺北市政府(一0四)府工
利字第一0四三0二四九二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一0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實施迄今。
「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係屬行政
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上開規定法律位階並
不相符,為免衍生後續執行問題,故本局重新訂定「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
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並廢止「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
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