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664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 組織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有房屋: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
    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
    存在之建築物。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
    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
    有過半者。
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或廢料
    等。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九、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而
    予以拍照建檔者。
十、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
    空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
    標示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
      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十二、小尺寸之 H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厘、寬度不超過一百二
      十五公厘、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厘之鋼材。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
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
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
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
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
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
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
    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
二、陽臺欄杆上方開口,以非永久性建材(不含磚造)設置之垂直固定裝
    飾版,未逾陽臺寬度四分之一者。但其開口淨高未達一百二十公分以
    上或淨寬未達七十五公分以上者,應查報拆除。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七公尺以下、體積在一點
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
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但露天空調設備與其基座、排風設備、減
震器或其他附屬設備總高度超過三公尺或其設置樓層之高度者,應查報拆
除。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六十公分以內
,斷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
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夾層屋違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者,應拍照
列管。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
          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
          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
          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
          、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
          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
          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
          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
          學生宿舍等使用。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
          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九十九條規定。
    (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
    (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救災。
    (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
          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六)經鑑定造成合法房屋漏水或阻礙合法房屋修繕漏水。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經都發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局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文化局、衛生局及環
    保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營業性廚房,指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
之場所。
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屋頂既存違建,其室內裝修,應向都發局申請審查
許可,並檢附申請書、施工圖說及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經都發局許可
後,始得施工。
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