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服字第1133026108號函修正第6 點、第10點、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研考類 / 行政革新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0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府研三字第12165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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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3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府研三字第24093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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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11月 9日臺北市政府(84)府研三字第84068594號函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8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請願 )案件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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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研三字第8909794300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受理人民陳情 案件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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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研三字第097300982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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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研服字第 09934922800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 案件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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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服字第10030985500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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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研服字第10132357200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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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研服字第 1033467350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14點,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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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研服字第104314869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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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03027033號函修 正第2點、第4點至第6點、第8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20點;刪 除第21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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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3087號函修 正,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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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6020號函修正 第10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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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服字第1133026108號函修正第6 點、第10點、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為使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合法、合理、迅速、確實及有效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本府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頒「臺北市政府暨所屬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注意事項」,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供各機關參照遵行。
本注意事項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函頒修正;
現為確保陳情案件分送適當單位或人員處理,以及為避免人民一再陳情或
不實檢舉,導致被陳情人或被檢舉人遭重複稽查之不良影響,爰修正本注
意事項,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分文迴避相關規定,分款列出人民陳情案件分文處理原則。(修
    正規定第六點)
二、增訂各機關處理一再陳情案件之稽查原則。(修正規定第十點)
三、為減少不實檢舉案件,明定冒用他人資料或謊報案件者,應負法律責
    任;並敘明各機關就後續之司法程序將配合提供資料協助偵辦。(修
    正規定第十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人民陳情案件分文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就所收人民陳情案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通知陳情人。
    (二)各機關發生管轄權疑義時,應由最先收案機關與相關管轄權機
          關溝通協調確認,完成案件改分或代為立案作業。
    (三)陳情事由如涉及承辦當事人者,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單位主管
          另行指派適當人員處理;案情指涉對象為單位主管層級以上人
          員者,則由機關首長或相關授權人員指定適當單位(人員)處
          理;如涉及風紀或原單位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機關首長或相
          關授權人員指派其他適當之單位辦理。案件辦理過程中,相關
          人員倘有應行迴避事由者,應依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及
          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遵守應行迴避事項。

十、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
          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
          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
          ,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
          機關研考人員。
    (二)依前款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
          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
    (三)各機關應就權管法規及事實裁量作最適處置,如有一再陳情特
          定人之情形,應妥善處理,避免重複稽查,致生民怨。陳情案
          件涉及需會勘或稽查者,應由主權責機關邀集配合機關,統一
          時間前往。

十五、針對人民陳情案件如查無陳情人所陳述之情事,回復時得載明「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謊報等,須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文字。
      冒用他人資料或謊報案件者,應負法律責任,各機關就後續之司法
      程序配合提供資料協助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