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法綜字第 1093024022號函修 正發布第12點及第4點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法制類 / 行政救濟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各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將訴願案移由法
    務局處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時,應由原
    行政處分承辦科室人員及法制相關人員審查,必要時,應邀請適當人
    員參與;並以書面作成重新審查意見附卷,再依內部決行層級陳核。
    前項重新審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

十二、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依訴
      願決定意旨及指定期間內為之,並以書面告知法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