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1060015770-B號令修正公布 第1條、第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增 訂第1條之1、第18條之1;刪除第5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宜蘭縣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稱雨水下水道指公共雨水下水道,不包括專用雨水下水道。
本自治條例下水道維護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且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有線廣播電視及行動電話與固定
通信網路之纜線暫掛本縣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
一、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
    路建設許可證影本三份。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標註佈設長度。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位置詳圖等施工圖說。
四、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有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通行,不同意挖掘之文件。
管理機關收件後,應於二週內會勘、審查完畢。

暫掛纜線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因清疏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
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使用費,按核准使用公尺數及使用期間以預收方式
一次繳清。
使用費單價每公尺每個月新台幣五元,使用期間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

核准使用期間,業者如提前終止使用,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管理機關,管理
機關於其自行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核准使用期間,業者未經通知即自行拆除暫掛者,已繳之使用費,不得要
求退還。

核准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業者如欲繼續使用時,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檢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件提出申請。符合規定同意繼續使用;不同
意繼續使用者,通知限期拆除。

核准使用期間,管理機關因公共工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業者將暫掛
之纜線遷移。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遷移,管理機關得派員剪除暫掛之纜線,所需費用自保
證金支出,不足部分由業者負擔。
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遷移纜線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暫掛纜線依前項拆遷或剪除後,管理機關如無法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續
暫掛時,管理機關應廢止使用許可,並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纜線暫掛後,本府或其他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更新改善或
交通系統更新等工程,業者應依管理機關之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管道,
並立即遷移纜線,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不待通知,自工程施工日起廢止使用許可,
並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纜線暫掛後,管線單位申請齊挖時,業者應配合預埋管道,並應於租期屆
滿前遷妥;管理機關應立即停止受理該路段內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之申請
。
寬頻管道建置完成之路段,禁止暫掛纜線,已暫掛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
起六個月內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由管理機關通知業者限期改善或拆除: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出具使用切結書,或使用許可被撤銷或廢止。
二、暫掛位置與核准使用範圍不符。
三、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物品。
四、違反第四條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五、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排水功能之情事。
有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第二款至第五款違規情事
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受理暫掛申請一年。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於每年三月、六月
、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
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保證金,依收取使用費用六個月計收。違反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經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者,得沒收其保證金。

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應納入預算,使用於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清疏或
維護。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