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新竹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50140498號令修正公布第 1條、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新竹市 / 消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下列場所及其區域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漁港(停泊漁船處水平五十公尺範圍內)。
二、空軍新竹基地所轄腹地。
三、石油煉製工廠。
四、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五、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六、彈藥庫、火藥庫。
七、可燃性氣體儲槽(含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八、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十、其他經本府公告不宜施放爆竹煙火之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應符合專業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之規定。
二、一般爆竹煙火施放人員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低使用
    年齡之限制。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或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