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興辦
之公共工程,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將本須知列入招標文件辦理。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者,機關與民間機構於簽訂參與公共建設
之投資契約時,應約定民間機構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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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關或機關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關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應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投保勞工保險。
(二)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辦
理,並要求規劃設計廠商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
業要點第十三點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相
關安全衛生經費依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規定覈
實編列,並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三)對同一工程對不同標的辦理採購時,其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之保養維修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據以執行,並得由
機關指定廠商負責主辦,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四)應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及本須知
第六點規定,視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
應辦事項。
(五)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督查
核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六)要求監造廠商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十二點
規定,明定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事項,並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
據以執行。
(七)與監造廠商列席督導施工承攬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設置之協議組織,協商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但機關為原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督促監造廠商及施工承攬廠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建立進場
抽查及查核管制機制。
(九)督促監造廠商及施工承攬廠商於開工前登錄設置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資料,並於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檢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
料及相關報備文件,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十)配合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辦理各項職業安全衛生宣導、觀
摩、研習及相關教育工作。
(十一)督導及協助工程防災及重大事故處理。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之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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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規劃、設計廠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提供
相關資料。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實施風險評估。
(三)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預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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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造廠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
員投保勞工保險。
(二)督促施工承攬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協議
組織,列席該協議組織,監督施工承攬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執行情形,並保存紀錄。
(三)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提送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申請文件,
並審查、轉陳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相關報備文件、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送審文件。
(四)依工程程序及進度訂定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並納入監造計畫
內,於開工前報請機關核定,其內容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五)監督施工承攬廠商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依規定
實施安全衛生查核。
(六)依監造計畫明定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之查驗點,於施工中、驗
收或使用前,分別執行安全衛生抽查驗作業及安全衛生設施經
費估驗,相關紀錄應提送機關備查。從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作業項目者
,應列為查驗點。
(七)督導施工承攬廠商建立發生事故與災害時之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
(八)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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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承攬廠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施工規劃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且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前,應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規劃職業安全防護設施及使用
保養維護作業。
(二)原事業單位、施工承攬廠商及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
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勞工總人數超過三十人者
,施工承攬廠商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要求各級主
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從事工作之勞工總人數
在三十人以下者,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四款規定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
,依工程性質將所列檢查項目表格化落實執行。相關執行表單
、紀錄應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監造廠商審查並報請勞
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五)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並辦理登錄及備查事宜。
(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擬定、規劃及推動自動
檢查,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相關文件紀
錄應妥善保存並提送機關備查。
(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八)開工前應召開施工協調會,告知承攬人工地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製作書面紀錄,填具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如附件一);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述規定告知再承攬
人。
(九)施工日誌應如實填列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傷病
及虛驚事故資料。
(十)施工期間有勞動檢查機構檢查或工程發生災害事故時,應立即
通知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機關。
(十一)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二)工區內禁止置放酒精性飲料及飲酒。
(十三)工區位於菸害防制法明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或於密閉、局限
空間及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工作場所,禁止人員吸菸。
(十四)工區應設置勞工休息區、用餐場所、公共廁所及飲用水等設
施。
(十五)其他提升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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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施工承攬廠商及再承攬人所僱勞工總人數達
二百人以上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施工承攬廠商應
依國家標準CNS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
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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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緊急應變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災害事故發生時施工承攬廠商應立即依緊急災害事故通報處
理流程圖(如附件二)通知機關、監造廠商、勞動檢查機構
、警察機關及保險公司等,必要時並應通知消防機關。
(二)災害事故發生後,施工承攬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1.急救、搶救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緊急措施,以減少人員傷亡
。
2.保持現場完整,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以利證據蒐集。
3.與災害事故有關之事物均應照相或錄影存證。
4.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將災害事故情形作成紀錄
妥善保存。
(三)應依工程特性訂定緊急應變救援方案,並依方案內容定期演
練。
(四)應於工區明顯處張貼緊急應變電話號碼表,其內容包含機關
、勞動檢查機構、警察機關、消防機關、救護車、醫院、瓦
斯、自來水、電力等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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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災害事故發生時,監造廠商應立即向機關回報並督促施工承攬廠商
通報有關機關。機關於接獲施工承攬廠商或監造廠商通報後,應立
即填報緊急災害事故立即回報單(如附件三)送市長室、副市長室
、秘書長室、副秘書長室、上級機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並
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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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機關及監造廠商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查驗(如
附件四),委託監造者,機關每月至少督導一次,監造廠商每週至
少督導二次;自辦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督導一次。危險性較高之
作業項目,監造廠商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查驗點檢查(如附件
五)。
前項查驗結果應記錄存檔,紀錄應送機關備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扣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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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或施工承攬廠商
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施工承攬廠商施工場所因設計不良或依設計圖說所規定之安
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
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機
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二)機關發現監造廠商、施工承攬廠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監造廠商、施工承攬廠商限期撤換,且
調離工地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2.未能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3.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且其責任及原因
係可歸責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相關缺失。
(三)工程施工中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督導、查核、抽
查或檢查,發現施工承攬廠商未依規定設置並保養維修安全
衛生設施時,施工承攬廠商應於接獲職業安全衛生之問題及
建議後,於機關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報其改善事項及方案,
並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機關得命部分停工至改善完成為
止,停工期間工期不予扣除。機關並得要求施工承攬廠商撤
換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工地負責人。
(四)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不足或管理不善,致發生災害或有危害
勞工安全之虞時,機關得函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
查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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