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50215718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9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社會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異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新增補列人口
    應單獨填寫調查表,查調財稅,將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表等
    資料檢齊並完成初審作業後再陳報本府複審。
二、新生兒得不需查調財稅及填寫調查表,由鄉(鎮、市)公所將其增列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人口,並報本府備查。
三、死亡、戶籍遷出本縣者,應廢止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該低
    收入戶並自次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有溢領者應繳回溢領之生活扶助
    費。
四、因情況緊急,由本府安置之列冊低收入戶人口,自安置當月起於次月
    停發生活扶助費;安置事由結束返家後,於次月起開始發放生活扶助
    費。
五、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全戶遷至本縣其他鄉(鎮、市)時,由原戶籍
    地公所辦理異動,於社福資訊系統執行遷戶籍功能,並將調查表等原
    始資料送交遷出地公所,副知本府。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
    所得再予調查。

本府應編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統計表,並於限期內陳報衛生福利部備
查。

本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
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本府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參與措施期
間(含自行求職),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二點五倍者,仍保
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保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
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