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各機關於審查時,其變更設計事項應再提
送經濟發展處依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建築面積未增加而建築物高度降低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二)停車數量、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綠覆率或戶數、平面尺寸
、立面尺寸之調整在正負十分之一以下者。但停車數量增加達二
十部(含)以上者,仍應提審議。
(三)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四)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者。
(五)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者。
(六)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者。
(七)建築物用途變更,其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五00平方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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