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 9月24日花蓮縣政府府社助字第0990152022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第 7條、第 9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
  會處)為執行單位。

  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支用由社會處辦理,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四條收入之資金,應直接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六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社會處依照年度預算程序
      撥用。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
  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財政處處長、衛生局局長共三人。
  二、學者專家、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
  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社
  會處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
  ,未繳回者,管理機關應予追繳。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