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
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
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本縣旅外僑
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
。
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
,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
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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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繼承之土地,誤以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名義而缺漏他繼承人申
請登記時,得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會同他繼承人,檢附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繼承法令有關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登
記。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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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者,繼承人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一、戶籍資料如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且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檢附
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二、戶籍資料或原申請書記載為僑、出洋或其他類似之文字者,應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第九十五點規定辦理。
三、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若於設籍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在戶籍上無法確認其與
登記名義人身分關係者,應檢附其他足資確認身分關係屬實之證明文件
,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三個月,其因而發生爭執者,依本自
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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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簿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記載不詳者,應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各該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
書,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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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原申請案保
證人、代理人或其繼承人。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
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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