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為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整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戰地政務終
  止前辦理地籍及農地重劃所生之特殊土地問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依本自治條例整理而發生權利爭執,準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由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

  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
  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
      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本縣旅外僑
      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
      。
  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
      ,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
      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個月。

  本縣旅外僑民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除依相關法令規定外,其繼承系統表如
  無戶籍資料可供審查者,應向僑居地法院或其他有權單位辦理宣誓或認
  證,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前項申請案依檢附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者,應檢
  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國內
  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或無設籍者,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
  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登記機關受理本條申請登記後,經審查無誤者,應於登記機關及土地所
  在鄉鎮村里辦公處所公告三個月。

  共同繼承之土地,誤以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名義而缺漏他繼承人申
  請登記時,得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會同他繼承人,檢附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繼承法令有關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登
  記。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個月。

  (刪除)

  農地重劃區內,非共有之土地因重劃分配為共有者,得由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申請更正分割,倘他共有人行蹤不明,得由其他共有人檢具土
  地四鄰二人以上證明提出申請,並切結載明他共有人若提出異議,申請
  人願自行協調解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申請人得參酌分配耕管使用位
  置,並依重劃後分配登記之持分辦理更正分割。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其測量成果圖冊應公告三十日
  ,並應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更正登記為分別
  所有。

  參加重劃土地,除已依重劃前複測校正面積分配之土地外,其遺漏分配
  者,依重劃前地籍圖重新計算之面積為準更正,並以該遺漏分配土地鄰
  近位次登記縣有之土地補辦分配,其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
  分配之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之。

  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未經實施地籍測量即依分配清冊辦
  理登記者,應參酌其分配區位,依土地法、農地重劃條例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後之面積與分配之面積不
  符者,應依其測量後面積訂正相關圖冊,辦理更正登記。
  保留區內土地得參照地籍原圖辦理地籍測量。
  前二項分配區之區廓邊長與實測邊長不符時,得按區廓內之土地邊長比
  例配賦之。
  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較原分配之面積減少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其
  面積增加者,應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應依照農地重
  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差額地價之補償應按清理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之。

  土地登記簿已登記之地號,而地籍圖未登錄,即有冊無圖者,除查有原
  測量成果圖依其成果辦理者外,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或管理人依土地複丈有關規定申請複丈。
  二、登記機關受理審查准予複丈者,應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
      點,並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應通知四至關係人按時會同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屆時申請
      人或四至關係人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或無法指界者,視為放
      棄申請複丈之主張。現場指界時如因而發生界址糾紛,依本自治條
      例第二條規定辦理調處,其界址無爭議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辦理更正登記。

  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者,繼承人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一、戶籍資料如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且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檢附
      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二、戶籍資料或原申請書記載為僑、出洋或其他類似之文字者,應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第九十五點規定辦理。
  三、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若於設籍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在戶籍上無法確認其與
  登記名義人身分關係者,應檢附其他足資確認身分關係屬實之證明文件
  ,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三個月,其因而發生爭執者,依本自
  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調處。

  土地登記簿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記載不詳者,應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各該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
  書,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刪除)

  土地登記簿權利人為自然人而有管理者之登記者,其權利人或合法繼承
  人,得申請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或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於申請書適當欄同
  時請求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並應切結,若管理者有異議時,應自行解
  決。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原申請案保
  證人、代理人或其繼承人。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
  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本自治條例之申請案所檢附之證明書,其證明人於申請登記時,應具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但證明人如為前條之關係人而無完全之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出具證明書。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案件,申請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並切結本申請案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同意地政機關依規定撤銷之。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測量或更正登記,免納費用。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