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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承兌
  執票人或票據占有人,於到期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為承兌之
  提示。

  發票人在匯票上得載明於一定期限內或不於一定期限內為承兌之提示。
  除在第三人住址付款、或在付款人之住所外之當地付款之匯票、或見票
  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外,發票人得為禁止承兌提示之記載。
  發票人亦得載明於特定日前,不得為承兌之提示。
  除發票人已為禁止承兌之記載外,背書人得為承兌提示之記載,並記明
  提示期限或不予記明其期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於發票日起一年內,為承兌之提示。
  發票人對該項提示期間,得予以縮短或延展之。
  背書人亦得對該提示期限予以縮短之。

  付款人在第一次提示日後,得要求為第二次提示;其他相關之票據當事
  人,無此特種要求權,但已在拒絕證書上載明者,不在此限。
  匯票承兌之提示,付款人不得強制執票人交付匯票。

  承兌在匯票上為之。記明「承兌」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由付款人簽
  名。付款僅人簽名於票面者,視為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根據特定記載須於一定期限內為承兌提示之匯
  票,承兌時必須記明承兌日期,但執票人要求於提示日期記明者不在此
  限。如未記明承兌日者,執票人為保全其對背書人及發票人之追索權,
  必須於特定期間內,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承兌不得附條件,但付款人得為一部之承兌。
  匯票承兌時,在票上記入其他記載者,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以所
  附條件負責。

  匯票發票人發票時,除付款人之地址外,並有付款地,而而未指明在付
  款地付款之第三人時,付款人須於承兌時記明之。怠忽此一記載時,承
  兌人視為在付款地親自付款。
  匯票如係在付款之住所付款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記明付款之地址。

  承兌之匯票付款人,於匯票到期日,即行付款。
  如怠忽付款時,執票人即使為發票人,可直接對兌人提起票據之訴,要
  求本法第四十八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權益。

  已承兌之付款人,未將匯票交還前,已撤回其承兌時,視為拒絕承兌;
  如無反證,撤銷視為發生於交還匯票之前。但如付款人已以書面將承兌
  通知持票人或簽字於票上之任一人者,則依照其承兌文義對票據當事人
  負承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