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初審
|
第一章 偵查
|
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
以文書為告發者,得先調查告發人。
告發人得要求代守秘密。
|
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
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
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
併發交。
|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
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
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之情形準用之。
|
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該管
軍事檢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併解送。
|
軍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亦應提起公訴。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
署。
|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
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
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
檢察署。
|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
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
|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
得終結偵查。
|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