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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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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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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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文書為告發者,得先調查告發人。
告發人得要求代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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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
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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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
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
併發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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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
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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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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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
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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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該管
軍事檢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併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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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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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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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
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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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
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
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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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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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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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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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
得終結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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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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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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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訴,應由軍事檢察官向管轄軍事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
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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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之送達,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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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於初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
徹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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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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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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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
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
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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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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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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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軍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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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期日,應由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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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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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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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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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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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軍事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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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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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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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軍事審判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
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軍事審判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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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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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
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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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變更,未告知當事人並予適當之辯論機會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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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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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
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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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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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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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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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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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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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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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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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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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
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上訴者,宣示時應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上訴之軍事法院。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其上級
軍事機關長官,受送達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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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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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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