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設
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並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二項)前項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之設立標準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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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專科以上學校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
指以研究原住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族人才或促進原住民族社會發展為宗
旨,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
專班。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立法理由,係為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及推
動原住民族教育與學術及研究發展,爰學校設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
科及學位學程或專班應以研究原住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族人才或促進原
住民族社會發展為宗旨,爰明定其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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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應依專科
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以下簡稱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依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申請時,其
計畫書提報項目之課程資料及規劃情形,應包括原住民族知識、語言、文
化相關課程、學分數及所占畢業應修學分數之比率。
〔立法理由〕 一、大學法第十二條規定:「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
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
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專科學校法第十條規定略以:「
……(第二項)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
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三項)各校應依前項標準,設定學
校合理之發展規模,國立及私立者,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
直轄市政府核定後,作為規劃調整類科及招生名額之依據。」專科以
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以下簡稱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
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檢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但申請停招、裁撤院、所、系、科與學位
學程,免檢具計畫書。」學校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劃增設原住民
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因其仍屬高等教育範疇,為維持教
育品質,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增設或調整程序應有
一致性標準,爰於第一項明定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申請增設相關程序,仍應依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
二、依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計畫書提報項目包
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面積、學生人數
、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規劃情形、招生
名額分配及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畢業學生就業現況統計資料
。」考量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或專班設立,以研究
原住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族人才或促進原住民族社會發展為宗旨,
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課程規劃應將原住民族知識、語言及文化相關
課程、學分數及所占畢業應修學分數比率均應納入申請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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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應以現有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申請設立原住民專
班,或衡酌現有師資、教學設備、空間或相關資源,申請設立跨院、所、
系、科、學位學程之原住民專班。
前項原住民專班,以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為限。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學生除藉由一般入學管道升讀大專校院外,為配合原住民族委
員會之原住民族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政策,依現行實務學校得設原住民
專班,經由單獨招生之管道進入大專校院,提供原住民學生有別於一
般系所之教育環境,並以文化傳承為取向,期許原住民專班學生在學
系課程之外,亦能接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教育,並以「強化原住民學
生就業職能」或「學校即部落」之專業教育為方向。因其仍屬高等教
育範疇,為維持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學校開設原住民專
班仍應有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為基礎。另學校亦得設跨院
、所、系、科、學位學程之原住民專班,惟為避免過於浮濫影響學生
權益,爰第一項後段明定學校應考量學校師資相關資源條件,審慎評
估後再申請開設。
二、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之原住民專班,因其招生對象係專
為原住民族身分學生並以推動原住民族教育而開設之專班,爰於第二
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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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最近一學年度師資質
量,應符合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五條規定。
原住民專班之設立,應結合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培育需求,以原住民族委
員會建議類別優先辦理。
〔立法理由〕 一、考量原住民專班教學品質,爰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之院、
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師資質量應符合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五
條師資質量基準之規定,亦即符合師資質量基準之專科以上學校現有
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方得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申請設立跨
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原住民專班者,則各院、所、系、科、
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均應符合規定。
二、專科以上學校設立原住民專班,應與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培育需求結
合,爰於第二項明定應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建議類別辦理,以培育原
住民高等教育所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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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
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結果為不通過。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立法理由〕 為維護招生秩序及原住民學生受教權益,爰經本部依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
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進行檢核未通過,或屬本部輔導私立
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專案輔導學校,以及其他主管
專科以上學校之地方政府,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認定有本條所列情形之
學校,均不得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爰明定有關申請資格之限制,以資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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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應經校級會議審議通過,於本部公告
期限內,檢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包括辦學理念。
二、開設原住民專班之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現況,包括師資質量
及註冊率。
三、師資聘任、專長及來源之規劃。
四、基本規劃:
(一)現有資源條件、設備、空間及校級會議紀錄。
(二)行政組織及運作:設有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或已核准設立原
住民專班者,其執行現況。
(三)招生作業,包括學制班別、招生名額與學生來源分析、招生期
程、考試項目、宣傳策略、收取費用及成本分析報告。
(四)學生輔導及畢業追蹤之規劃。
(五)課程規劃,包括原住民族知識、語言、文化相關課程、學分數
及占畢業應修學分數。
〔立法理由〕 一、鑑於專科以上學校設立原住民專班應審慎規劃,並需踐行一定校內程
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設立原住民專班程序事項,學校應經校級
會議審議通過,於本部公告期限內,檢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
二、為確保原住民專班設立之目的與教學品質,新設原住民專班需就整體
發展方向與特色、擬開設原住民專班之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
現況、師資聘任、行政運作、資源條件、招生作業、學生輔導與畢業
追蹤及課程部分詳予規劃並據以審核,爰於第二項明定計畫書應載明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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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得邀請學者專家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組成審查小
組。
〔立法理由〕 為審查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得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邀集
具備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育行政課程領域學者、原住民族委
員會代表(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方向)共同召開會議審查,爰訂定本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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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專班應置行政人員及專任教師至少各一人,並應置主管一人,由該
專班專任教師擔任,綜理專班事務。
原住民專班應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至少一人,並得由申請設立原住民
專班各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原住民身分教師擔任。
前項具原住民身分教師,經專科以上學校連續三次公開甄選無適當人選者
,得將公開甄選過程相關資料提報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後,不受至少一人
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專班招收原住民學生,其招生、課程規劃、學生課業及輔導等
各項行政事務需有專任主管及行政人員專責協助處理,爰於第一項明
定應置主管,由該專班專任教師擔任,統籌推動專班事務,並應聘任
行政人員及專任教師至少各一人,行政人員協助原住民專班學生各項
行政事務,並由專任教師專任授課。
二、另考量原住民專班涉及原住民文化傳承,應開設原住民族知識、語言
、文化相關課程,爰第二項明定應聘任一位具原住民身分教師,得為
第一項專任教師由專班自行聘任或由各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
具原住民身分教師擔任。
三、考量學校部分領域經多次甄選仍可能無具原住民身分教師應聘,實務
上難以符合規定,爰於第三項訂定經連續三次公開甄選無適當人選者
,得將公開甄選相關資料提報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後,不受至少一人
限制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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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最近連續二個學年
度新生註冊率,於公立學校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私立學校達百分之七十以
上者,原住民專班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
〔立法理由〕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每
年辦理原住民學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調查
結果鼓勵大專校院專案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惟為
維持辦學品質,爰明定原住民專班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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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專班之調整及次學年度招生名額,應於本部公告期限內,向本部申
請。
原住民專班之更名、整併或停招,應與權益受影響之教職員工生溝通,說
明師生權益保障措施,至遲於校級會議召開一個月前公告周知,並經校級
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專班開設後,學校因後續課程規劃及相關研究領域變更,為明
確其招生及研究方向,實務上有調整之需要(包括更名、整併或停招
)。此外,學校得因應實際招生需求逐年調增或調減招生名額,本部
亦得依原住民專班執行成果或訪視結果調整招生名額,爰招生名額需
每年由學校規劃後向本部申請,因此於第一項規定其程序。另原住民
專班主要架構於現有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更名僅更動專班名
稱,不包括變動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名稱及原住民專班學科領
域範圍,爰毋須比照第七條再次函報計畫書審查;倘涉及現有院、所
、系、科、學位學程更名,則依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規定辦理
;至跨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專班,倘異動專班名稱涉及學科
領域變更,則應循新設原住民專班方式辦理。停招部分則比照規模與
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檢具計畫書。
二、考量原住民專班更名、整併或停招嚴重影響教職員工生權益,爰明定
學校應妥適與教職員工生溝通,說明師生權益保障措施,至遲於校級
會議召開一個月前公告周知,並經校級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
以保障教職員工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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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專班應於每學年結束前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函報本部,本部得視
需要辦理實地訪視。
前項執行成果及訪視結果,得納入核定次學年度原住民專班招生名額之依
據。
〔立法理由〕 為檢核原住民專班辦理情形,爰明定每學年將執行成果函報教育主管機關
,並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訪視,其執行成果及訪視結果得納入核定原住民專
班招生名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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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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