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
    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
    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
    計收。
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
    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前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前款
    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
    收。
〔立法理由〕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標準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
    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
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
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如附表。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分跨不同收費標準之園區者,營業額應分
別載明,各按所在園區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
製造業、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
。
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
率之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
園管局得依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管理費計收優惠調
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經園管局或分局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
管理費依園管局或分局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二
條修正說明二。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
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四條附表各業別收
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
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新增之營運場所
,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或租賃起始日之次月起,應將新增樓地
板面積併入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
,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
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
    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
    ,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
    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
    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園管局或分局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
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
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前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向園管局
或分局申請展期,延展期限不得逾十日,且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第四款及第四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
    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區內事業研發之產品、技術供其總機構、分支機構或他人製造、使用,或
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進行貨品及勞務之移轉,如未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中記載金額者,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
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
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因業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
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科技產業園區
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
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
,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以前已核准免繳管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
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
    分局」,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
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融資借款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
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
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
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
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按會計
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
    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
    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
    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
    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
    幣一千元。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
    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配合「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原產地證明書及
    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爰修正援引法規名稱。
三、第九款配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名稱修正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爰修正援
    引法規名稱。
四、其餘款次未修正。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
    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
    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
    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標準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末條之修正以新訂定案之方式
    處理,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定明本標準施行日並刪除現行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