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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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
    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
    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
    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
    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
    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
    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
    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
。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
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
決定之作為。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
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
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
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
    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
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
、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
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
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
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
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
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
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
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
    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
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
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
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
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
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
應連同病歷保存。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