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保險業務種類及商品不斷推陳出新,保險業若擬以第三條第八款
    申請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為利業者掌握商機,爰參酌「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增列得於許可
    函中載明相關應遵循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業者法規遵循,保險業於申請外匯業務時,法規遵循、稽核及
    會計部門應自我檢視其作業方式、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會計處理符
    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各單位主管出
    具聲明書以為證明。
二、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已有多年專業經驗,為激勵其商品創新,爰於符
    合前款相關法規遵循聲明之前提下,簡化其申請書件:
  (一)簡化營業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亦有兼營再保險分入業務之需求,
        爰比照專營再保險簡化申辦外匯業務檢附之書件,配合修正第二
        項規定。
  (三)簡化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申請書件,並將原第三項規定與第
        二項規定合併。
三、酌作文字修正。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
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
    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