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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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保險業務種類及商品不斷推陳出新,保險業若擬以第三條第八款
    申請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為利業者掌握商機,爰參酌「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增列得於許可
    函中載明相關應遵循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業者法規遵循,保險業於申請外匯業務時,法規遵循、稽核及
    會計部門應自我檢視其作業方式、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會計處理符
    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各單位主管出
    具聲明書以為證明。
二、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已有多年專業經驗,為激勵其商品創新,爰於符
    合前款相關法規遵循聲明之前提下,簡化其申請書件:
  (一)簡化營業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亦有兼營再保險分入業務之需求,
        爰比照專營再保險簡化申辦外匯業務檢附之書件,配合修正第二
        項規定。
  (三)簡化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申請書件,並將原第三項規定與第
        二項規定合併。
三、酌作文字修正。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
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
    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
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
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
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
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
    ,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
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鑒於外幣收付之保險係指保險金額以外幣計價之保單,其相關款項原
    則上應以外幣為之,惟因保險基於不同險種可能衍生不同之款項收付
    需求,為保留管理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情形,並將本項後段
    規定分列至第二項,以茲明確。
二、原第二項規定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基於以下考量,為利財產保險業務經營,爰就符合特定情形所生之
    特殊款項收付情形,增列第三項除外規定,並於第四項規範要保人及
    受益人應具備資格:
  (一)保險標的如涉及進出口或跨境服務,基於國際貿易實務,要保人
        為配合國外交易對手之外幣理賠需求而投保外幣財產保險。又該
        等財產保險承保之事故發生機率低但潛在賠償責任龐大,保險費
        收入與保險給付非如其他外幣計價商品有必然之對應關係,在綜
        合考量下,爰明定其保險費得以約定之等值新臺幣為之。
  (二)另受益人若於國內發生實際費用支出,並檢附新臺幣單據申請理
        賠,為利財產保險業落實損害填補原則,爰依外匯資金實需,明
        定得依據檢附單據之幣別,覈實以新臺幣進行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
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
    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
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
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海關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資訊與實際相符,俾供查緝參考及聯繫
    ,爰明定相關資訊及 檢附文件有更動時,應 向原受理海關申請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