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保險業務種類及商品不斷推陳出新,保險業若擬以第三條第八款
申請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為利業者掌握商機,爰參酌「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增列得於許可
函中載明相關應遵循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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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業者法規遵循,保險業於申請外匯業務時,法規遵循、稽核及
會計部門應自我檢視其作業方式、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會計處理符
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各單位主管出
具聲明書以為證明。
二、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已有多年專業經驗,為激勵其商品創新,爰於符
合前款相關法規遵循聲明之前提下,簡化其申請書件:
(一)簡化營業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亦有兼營再保險分入業務之需求,
爰比照專營再保險簡化申辦外匯業務檢附之書件,配合修正第二
項規定。
(三)簡化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申請書件,並將原第三項規定與第
二項規定合併。
三、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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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
,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
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鑒於外幣收付之保險係指保險金額以外幣計價之保單,其相關款項原
則上應以外幣為之,惟因保險基於不同險種可能衍生不同之款項收付
需求,為保留管理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情形,並將本項後段
規定分列至第二項,以茲明確。
二、原第二項規定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基於以下考量,為利財產保險業務經營,爰就符合特定情形所生之
特殊款項收付情形,增列第三項除外規定,並於第四項規範要保人及
受益人應具備資格:
(一)保險標的如涉及進出口或跨境服務,基於國際貿易實務,要保人
為配合國外交易對手之外幣理賠需求而投保外幣財產保險。又該
等財產保險承保之事故發生機率低但潛在賠償責任龐大,保險費
收入與保險給付非如其他外幣計價商品有必然之對應關係,在綜
合考量下,爰明定其保險費得以約定之等值新臺幣為之。
(二)另受益人若於國內發生實際費用支出,並檢附新臺幣單據申請理
賠,為利財產保險業落實損害填補原則,爰依外匯資金實需,明
定得依據檢附單據之幣別,覈實以新臺幣進行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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