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體育團體申請出國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級學校所組織之體育團
    體及本市核准設立之體育團體申請出國,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申請出國比賽、表演或訓練之學校體育團體,應由隸屬學校於出國前三十日檢具相關資
    料函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辦。但學校體育團體中有役男身分人員或申請
    赴大陸者及社會體育團體申請出國;應於出國前四十五日檢具相關資料函報教育局轉陳
    教育部核辦。

三、申請出國之體育團體,應具有最近一年內曾參加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國
    內正式錦標賽或選拔賽且其成績符合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臺灣區運動會獲前六名者或臺灣區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前四名者。
  (二)省(市)以上正式錦標賽其參加隊數在七隊以上前三名、或六隊前二名,或五隊至
        三隊第一名者。
  (三)依照運動成績水準區分組別之比賽,成績最優組以其參加比賽隊數在五隊以上獲前
        三名者。

四、申請出國之體育團體,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一)二份。
  (二)邀請書(函)正本及翻譯本各一份。
  (三)出國預定行程表(格式二)二份。
  (四)經費預算表(格式三)二份及機票估價單一份。
  (五)服務單位或就讀學校同意證明書(格式四)。
  (六)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格式五)。
  (七)役男出境查驗單(十八歲以上未服兵役之男性隊職員請向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役男出境查驗單,正本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副本送教育局)。
  (八)屆臨役齡男子(十六歲至十八歲)具結書(格式六)。
  (九)最近一年內曾參加本注意事項所列比賽之秩序冊。
  (十)參加比賽之最高成績證明。
  (十一)出國人員名冊十份(格式七)。

五、同一團體在一年內參加二種以上比賽,成績均合於規定資格者,每年限申請出國一次。
    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六、體育團體出國比賽,不得借調他隊人員組隊,如確有特殊原因需調補隊員時,應由具有
    出國條件之隊員中遴選,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全隊隊員四分之一。

七、學校體育團體申請出國人員應以現有教職員工生組隊為原則,但畢業生畢業未滿一年者
    ,得代表各該校參加比賽。

八、學校體育團體申請出國應以不影響學生課業為原則,在學期中除當選國家代表隊參加國
    際正式錦標賽外,不得申請(社會體育團體團員中有教師或學生者亦同)。

九、體育團體赴國外比賽,應與相當等級之運動團隊比賽為原則。

十、申請出國之體育團體,其隊員不得超過左列限額:
  (一)足球隊十四人至二十二人。
  (二)籃球隊十人至十二人。
  (三)排球隊十人至十二人。
  (四)橄欖球隊十八人至二十五人。
  (五)手球隊十二至十六人。
  (六)棒球隊十五至十八人。
  (七)壘球隊十二至十七人。
  (八)網球隊男子五人至七人,女子三人至五人。
  (九)羽球隊五人至八人。
  (十)桌球隊五人至九人。
  (十一)保齡球隊男子五人至七人,女子三人至五人。
  (十二)軟式網球隊男子十人至十四人,女子六人至十人。
  (十三)巧固球隊十人至十二人。
  (十四)體操隊七人。
  (十五)舉重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十六)射擊隊每項一人,團體項目四人。
  (十七)拳擊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十八)柔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十九)空手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二十)跆拳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二十一)國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二十二)其他運動項目,其人數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十一、申請出國之體育團體,其職員不得超過左列限額。但殘障體育團體其職員得視實際需
      要增列。
    (一)隊員在十五人以下者,每三名隊員得有職員一人(隊員餘額不及二人不另計增職
          員);隊員僅四人時,經認定確有需要時,得增派職員一人;隊員僅一人時,得
          派職員一人。
    (二)隊員十六人以上,未滿七十人者,超額部分(十六人至六十九人)每五人得增加
          職員一人(隊員餘額不及三人不另計增職員)。

十二、經核准出國之體育團體,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延期或滯留國外,應依核定日期出國返
      國,且不得要求任何招待、報酬或藉名勸捐。但邀請人自願贊助之費用,不在此限。


十三、經核准出國之學校體育團體,應於返國後三十日內依規定提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因公出國人員出國報告書審核表(格式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