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一、房屋稅條例第 7條、第14條第 9款。
二、財政部85年 6月12日台財稅第 850307121號函及99年 4月16日台財稅
第099047096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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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目的:為各單位受理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住宅減免房屋稅作業有一致
性之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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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主辦單位:本處房屋稅科及各分處房屋稅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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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協辦單位:本處資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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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注意事項:
一、申請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減免房屋稅時,應檢附低收入證明書;如屬
本府社會局函送低收入戶申請房屋稅減免申請名冊者,無需檢附。戶
籍及建物登記資料,應由承辦人員自行查調,免由申請人檢附。
二、貧民及低收入戶免徵房屋稅審認事項:
(一)房屋納稅義務人需為低收入證明書所載之低收入戶。
(二)低收入證明書需在申請減免房屋稅當時為於有效期間內。
(三)低收入證明書所載住址應與申請免徵房屋之坐落地址相同,並由
低收入戶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但如經查明低收入戶全國財產僅
有 1戶房屋者,不在此限。
(四)房屋無出租且實際供貧民及低收入本戶作住家使用。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減免範圍依實際供住家使用面積為限。
(五)貧民及低收入戶房屋稅捐減免以本市 1戶為限。公設部分按主建
物核准面積比例計算。
(六)貧民及低收入戶與他人持分共有房屋者,應就其持分按上揭事項
審認。
(七)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且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者,得視為 1戶減免房屋稅。
三、減免期間:
如核符上揭原則,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當月份起至減免原因消滅(如低
收入證明所核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未再提出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使
用情形變更非住家或出租、非供本戶使用、遷出戶籍等)時止,免徵
房屋稅,以前年度不予追溯退稅。
四、審核減免結果應填寫審查表(附件 1),並函復申請人。函復納稅義
務人之核准函,應加註教示條款,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附件 2)
。
五、稅務平臺建檔作業:
(一)於 1.1.1房屋稅籍主檔,註記減免條款代號為「 0850850307121
」,並於備註欄註記免稅條款、異動原因、日期、文號及異動情
形。
(二)持分共有房屋者,依「分管作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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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本要點陳奉 處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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