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受理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減免房屋稅審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房字第 1023111353號 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稅捐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壹、依據:
一、房屋稅條例第 7條、第14條第 9款。
二、財政部85年 6月12日台財稅第 850307121號函及99年 4月16日台財稅
    第09904709660 號函。

伍、注意事項:
一、申請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減免房屋稅時,應檢附低收入證明書;如屬
    本府社會局函送低收入戶申請房屋稅減免申請名冊者,無需檢附。戶
    籍及建物登記資料,應由承辦人員自行查調,免由申請人檢附。
二、貧民及低收入戶免徵房屋稅審認事項:
  (一)房屋納稅義務人需為低收入證明書所載之低收入戶。
  (二)低收入證明書需在申請減免房屋稅當時為於有效期間內。
  (三)低收入證明書所載住址應與申請免徵房屋之坐落地址相同,並由
        低收入戶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但如經查明低收入戶全國財產僅
        有 1戶房屋者,不在此限。
  (四)房屋無出租且實際供貧民及低收入本戶作住家使用。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減免範圍依實際供住家使用面積為限。
  (五)貧民及低收入戶房屋稅捐減免以本市 1戶為限。公設部分按主建
        物核准面積比例計算。
  (六)貧民及低收入戶與他人持分共有房屋者,應就其持分按上揭事項
        審認。
  (七)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且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者,得視為 1戶減免房屋稅。
三、減免期間:
    如核符上揭原則,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當月份起至減免原因消滅(如低
    收入證明所核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未再提出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使
    用情形變更非住家或出租、非供本戶使用、遷出戶籍等)時止,免徵
    房屋稅,以前年度不予追溯退稅。
四、審核減免結果應填寫審查表(附件 1),並函復申請人。函復納稅義
    務人之核准函,應加註教示條款,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附件 2)
    。
五、稅務平臺建檔作業:
  (一)於 1.1.1房屋稅籍主檔,註記減免條款代號為「 0850850307121
        」,並於備註欄註記免稅條款、異動原因、日期、文號及異動情
        形。
  (二)持分共有房屋者,依「分管作業」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