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道路修築設施維護
於道路範圍內修築各項工程者,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道路狹窄或交通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或交通離峰時段施工為原則。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者,應向本局申請核准。
前項道路之養護管理,得依協議定之。

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
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

道路內修築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停車場時,工程主辦
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管線事業機構,提出應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
之結構計畫;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管線事業機構負擔。
前項修築及改善工程,應預留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以
便利清疏為原則。
第一項現有設施如因事實需要,經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無礙安全
者,得附加管線。

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評估後,得視需要於道路設置人行天橋、人行
道或地下停車場。
本局得依申請或依事實需要,將前項道路設施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
完成前項接通後之道路養護管理,得依協議定之。

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責設置及
維護,並由交通局管理,其設置不得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

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或行
車護欄,並養護管理之。
依前項設置之護欄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或損毀,並禁止跨越。

行人護欄得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天橋之處。
三、應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前項行人護欄位置,應設於人行道緣石之內側或交通島之上。

現有道路之交通號誌,由交通局設置及養護管理。
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由工程主辦機關設計並送交通局審查後設置。
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前項設置所需經費撥付由交通局代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得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養、維護或
美化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前項認養規定,由本局定之。

本局經評估後確有實際需要,得設置道路斜坡道,或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文
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規定,由本局定之。

道路之綠地、行道樹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通行或堆置物
品。

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
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

本局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
交通管制設施得與路燈設施共桿設置。

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設置之。

未經本局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路基邊坡墾植。
二、超過道路及橋梁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三、其他有破壞道路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