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臨時性建築物管理,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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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臨時性建築物,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
、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販賣、
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等需要搭建建築法第
四條規定之臨時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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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所申請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
有關土地容許使用及使用強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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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十日前,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表。
五、基地現況照片。
六、自動拆除切結書。
七、工程圖樣(三份):
(一)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
(二)地盤圖:於地籍圖描繪圖上標示基地之方位、地號、境界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投影圖。
(三)配置圖:標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
(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地面層平面圖、基地標高、
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面積計算表。
(五)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標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並標明結構材料強度。
八、結構計算書。
九、其他必要設備圖說。
前項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及設備圖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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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房屋銷售展示屋、接待所或工程施工所需工務所
者,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或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者後,始得依本辦法
申請搭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
三、採非防火構造者,應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基地內二
幢建築物間距淨寬應達六公尺以上。
四、建築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得於申報建築執照開工時併同施工計
畫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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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舞台或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無壁體之
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搭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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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臨時性建築物竣工後,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臨
時使用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領許可文件。
三、建築物各向立面竣工相片。
四、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
五、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現況與原許可圖說相符者,免附)。
六、建築師勘驗建築物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臨時性建築物變更設計得併竣工審查辦理,除應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七、八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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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
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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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
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
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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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中或使用期間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申請人不得拒絕
,並應依指示通知設計監造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會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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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得依本府所核發之臨時使用許
可,申請臨時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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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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