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9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臨時性建築物管理,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臨時性建築物,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
  、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販賣、
  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等需要搭建建築法第
  四條規定之臨時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申請人所申請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
  有關土地容許使用及使用強度之規定。

  申請人應於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十日前,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表。
  五、基地現況照片。
  六、自動拆除切結書。
  七、工程圖樣(三份):
    (一)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
    (二)地盤圖:於地籍圖描繪圖上標示基地之方位、地號、境界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投影圖。
    (三)配置圖:標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
          (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地面層平面圖、基地標高、
          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面積計算表。
    (五)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標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並標明結構材料強度。
  八、結構計算書。
  九、其他必要設備圖說。
  前項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及設備圖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房屋銷售展示屋、接待所或工程施工所需工務所
  者,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或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者後,始得依本辦法
  申請搭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
  三、採非防火構造者,應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基地內二
      幢建築物間距淨寬應達六公尺以上。
  四、建築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得於申報建築執照開工時併同施工計
      畫書辦理。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舞台或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無壁體之
  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搭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申請人應於臨時性建築物竣工後,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臨
  時使用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領許可文件。
  三、建築物各向立面竣工相片。
  四、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
  五、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現況與原許可圖說相符者,免附)。
  六、建築師勘驗建築物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臨時性建築物變更設計得併竣工審查辦理,除應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七、八款規定之文件。

  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
  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
  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
  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中或使用期間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申請人不得拒絕
  ,並應依指示通知設計監造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會同檢查。

  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得依本府所核發之臨時使用許
  可,申請臨時水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