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路邊停車管理,增進交通順暢,改
善交通秩序,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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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停車場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設停車收費器或未置管
理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二、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並設有停車收費器或置管理
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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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負責路邊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管理。
路邊收費停車場得委託民間業者經營。
第二項之委託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警察局訂定契約取得
經營權,但其收費管理仍應以警察局名義為之,其停車收費作業規定由
警察局另訂之。
委託民間經營應遵守下列規定,並納入契約規範之:
一、委託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二、執行收費區域,以本府公告之區域為限。
三、委託經營期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格位或路段之增減,由警察局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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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停車場應視道路交通狀況、路段收費,繁雜地區原則以計時方式收
費,一般地區原則以計次方式收費,其停車之種類、收費區域及收費方
式,由主管機關視當地交通狀況訂定公告實施。
前項所稱繁雜地區,係指車站、機關、學校、醫院、銀行、市場或其他
經會勘認定人、車出入頻繁等路段;一般地區,係指繁雜地區以外各街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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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收費停車場費率標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未逾十分鐘免予收費。逾十分鐘,未逾半小時,大型
車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元;小型車十五元。逾半小時,其超過之
部分,大型車每半小時三十元,小型車每半小時十五元。未滿半小
時者,以半小時計。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二十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每次以二小時為限,
未滿二小時者以一次計算。
停車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
限期繳費,並加收郵資新臺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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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於實施收費後每
六個月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
總數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於檢討
調整後送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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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收費停車場實施收費時間為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止,必要時經主管
機關檢討後,得予延長或縮短之。
週休二日及國定例假日均照常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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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收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不依規定
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罰之,並追繳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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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路邊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
限期領車並繳費。
不能依前項規定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
通知;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得將該車移置適當處所,公
告招領。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
辦理。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由本府公告拍賣之;拍賣
所得價款於扣除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查為贓車者,依法免費發還原車主。若屬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
實致逾時停車者,得免予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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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免予收費:
一、執行任務之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軍車、囚車、垃
圾車及郵政車。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義勇交通警察、學童
導護人員、守望相助,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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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領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或於
汽車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同車正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或身心障礙手冊者,免予收費。
二、停放在路邊收費一般汽車停車位,以每日免費停車六小時為限。
前項第二款查核作業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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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損
壞賠償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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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停車時應依照路邊停車場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
,否則以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他物遮蔽車體,停車時如有毀損停
車場所各種設備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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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並配帶識別證,於受雇執行任務前施予
職前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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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內不得經營擦洗車或其他商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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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置主任一人,由警察局交通隊隊長兼任,副主任一人,由交
通隊副隊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交通隊業務組長兼任,組長一人由
交通隊小隊長兼任,另置幹事及管理員若干人,員額由主管機關核准後
,由管理機關僱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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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之收支,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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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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