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4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
  宅區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
      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
      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
      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及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
  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
  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
  臨接退縮線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境界線起算。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
  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
  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該基地周圍情形
  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己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
  之簡易工作物。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
  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
  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
  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
  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
  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其它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文件。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
  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寬度及深
      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
      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
      一次不成立。
  前項調處不成立者,得於六個月後重新申請調處。

  本府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處理畸零地調處業務,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建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二、建築管理及使用管理、城鄉計畫科科長。
  三、當地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或委託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公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