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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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
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對
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受區
長之協調。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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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掌各項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禮俗宗教、地政、保健、里行政、環境
衛生、義務教育、社會教育、文化、民防及其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勞工行政、合作事業、社會救助、災害急救、
社會運動、社區發展、就業輔導、人民團體輔導及其他有關社政事
項。
三、經建課:市場、工商、度量衡、農糧、財稅、監證、公共工程、路
燈維護及其他有關經濟建設事項。
四、兵役課: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征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人
管理及其他有關役政事項。
五、秘書室:研考、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服務中心及不屬
其他課、室事項。
人口不滿十萬人之區,暫設社經課,掌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但
高雄市政府得視人口增加及工商發展情形等,改設社會課及經建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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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技士、課員、技佐、辦
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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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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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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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未設政風室者,其政風
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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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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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得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設各種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其專任人員均納入區公所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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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請假或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其代理順序如下:
一、置有副區長者,由副區長代理,副區長不能代理時,由主任秘書代
理。
二、未置副區長者,由主任秘書代理,主任秘書不能代理時,由民政課
長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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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主管參加:
一、警察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稅捐分處主任。
四、衛生所所長。
五、國民中小學校長。
六、清潔隊隊長。
七、其他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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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無給職,由里公民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
區長聘任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
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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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
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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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於任期內去職、死亡或辭職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並函報市政府
備查。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前項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其去職、死亡或辭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補選之里長
或由區公所派員代理者,其任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並視為一任。
鄰長於任期內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均以補足前任任期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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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高雄市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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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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