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修建養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線設施: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
      、車站、建築物及附屬之排水、消防等設施。
  二、機電設備:指捷運系統之水電、環控、供電、號誌、通訊、自動收
      費、月台門、電梯、電扶梯及電動步道等設備。

  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之新設、改建或維修完畢時,應經營運機構檢查並
  確認功能正常,始得使用。

  營運機構應實施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之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路基及軌道定期檢修之項目及週期,由營運機構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
  前項以外之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定期檢修之項目及週期,由營運機構擬
  訂,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營運機構應實施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之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與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有關者。
  二、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損壞故障或有損壞故障之虞者。
  三、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停用一定期間準備恢復使用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停用期間,由營運機構依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種類,於第十
  二條作業規定中訂定之。

  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檢修紀錄資料,營運機構應妥善保存,以供主管機
  關監督與檢查。

  路線設施發生下沈或移動情形或有發生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時採取適
  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並將處理經過及情形通知主管機關。

  營運機構對於橋涵之流水狀況及防護設施,應定期檢查並為必要之修補
  ;其上下游河道有修補或疏濬之必要時,營運機構應主動洽請相關主管
  機關辦理。

  橋樑跨越之河流,於洪水或漲水時有超過警戒水位之虞者,營運機構應
  定期檢查記錄水位,並繪圖記錄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以為養護
  作業參考。

  路基及軌道定期檢修之項目及週期、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修建養護執行
  方式、設施設備之停用期間、檢修紀錄資料保存等作業規定,由營運機
  構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